篇名: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 日期:19960111
实施日期:1996011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它
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1996年1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
1月11日江苏省 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
质 量,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合法
权 益,确保国家税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类产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
经营 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严禁在
批准的屠宰场以外屠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有
关 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本省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
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按照国务院《家
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环保、物价、公安、交
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对上市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根据城市规划或村
镇 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
理 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
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屠宰企
业的先进设备,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并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与当地的猪
源和市场销售相适应。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
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
场饲养100米以上,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
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备有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
设施、消毒药品;
(三)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
和病死猪、肉类无害化处理以及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地面、墙
裙要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人和取得合格资
格的检疫、检验人员。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还应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
具、包装容器等设施,实行工厂化屠宰,已经设置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备有
上述设施。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商业
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
环保、建设(规划)、多管等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
府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
进 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条 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
批 发业务,便利分散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准负责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出场肉类产品承
担责 任。
第十二条 屠宰场必须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由兽
医卫 生检疫、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接受
农业部门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
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经省农业
部门会同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由厂方负责。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后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对胴体、内脏、头蹄
对照 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及各种病灶,不带毛、不带血、不带污染
物。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负责检疫、检验的人员出具《畜禽产品检
疫检 验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验讫印章上市销售,办理出
场运 输手续。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
值折 价强制收购,并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
有关 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死猪,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及掺杂掺假。
第十七条 屠宰场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
检验 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按有关规定及
时报 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不得 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不得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灌水肉及
其他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
有《 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
使用 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
求, 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性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
事业 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无证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产
品。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检验生猪,应当按照
省物价 、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费和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
规定征 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
进行清 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检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
、检验 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没有检疫、检验证明或检疫、检验证明已
超过有 效期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可以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其他应收费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
擅自增 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产业技 术政策、屠宰场定点布局的基本要求与设计规范。
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
布局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
厂以外 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并对屠宰场和农贸市场肉类产品的防疫检疫工
作进行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工艺流程和屠宰、检验、
销售人 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
和个体 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实施
监督管 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肉类注册工厂及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
督检 查。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书报关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到定点的屠宰场屠宰,私自宰杀生猪上市销售的,没收屠宰工具
、违法所得和肉类产品,并每头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
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和无证照经营肉类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肉
类产品和屠宰、经营工具、取缔屠宰、经营场所、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 所得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改进或停
业整顿 ,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肉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和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
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检疫、检验人员失职、渎职或越权滥检、滥查、乱罚款、乱收费,
由有关 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检疫、
检验 资格;对造成屠宰场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 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
法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
法,报 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本省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
本办 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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